中心概况      |      文件与研究      |      项目与博物馆      |      培训与教育      |      合作交流      |      国际、国外组织
 新闻图片

章节导航
相关链接


水下公约操作指南——译文


  2011-05-11

WG
  UCH/11/WG/220/1
  2011年1月4日
  源语言:英语

有限发行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操作指导工作组
  操作指南修正草案
  (基于UCH/09/2.MSP/220/5 Rev.)( 英语)
 

  第1章 引言4
  A.公约4
  1.公约的背景和内容4
  1.公约的背景和内容4
  2.公约的适用范围5
  B.公约的缔约国7
  C.公约下设的机构8
  1.缔约国会议8
  2.科学和技术顾问团8
  3.其他下属机构8
  D.秘书处9
  E.现有的行动指导9
  第2章.国家间协作10
  A.国家合作机制-概览10
  B.EEZ内部有关大陆架以及其区域内的相关报告、通知和声明
  C.大陆架和特定区域11
  1.报告11
  2.通知12
  3.利益声明12
  4.通知和声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传递13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发出的通知和声明的传递14
  6.通知和利益声明的格式14
  7.相关主管部门15
  C.协作国和咨询国的选择15
  1.专属经济水域内或大陆架范围内协调国的委任16
  2.有关EEZ或大陆架范围内的文化遗产的磋商16
  3.区域范围内协调国的委任17
  4.有关区域内文化遗产的磋商18
  D.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大陆架以及特定区域内应采取的措施18
  1.水下文化遗产所面临的紧迫危险18
  2.初步研究19
  3.措施和授权19
  4.有关侨民和船只的措施20
  第3章行为指导20
  A.保护水下文化遗产20
  B.规定21
  C.水下活动21
  D.研究21
  Page 3
  E.现场保存和发掘22
  F.详细目录的编撰和起草22
  G.保存和保护23
  H.偶然对水下文化遗产造成影响的活动23
  I.向科学团体和公众公开23
  J.能力建设24
  K.公共娱乐和公众意识24
  I.信息共享25
  M.最佳实践的推广25
  N.国家和国际为公约提供的支持的调动
  第4章财政26
  A.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基金526
  B.财政援助27
  C.为政府间合作机制提供金融支持27
  第5章.合作伙伴28
  A.公约落实过程中的合作伙伴28
  B.国家级别的合作伙伴28
  第6章.委任非政府组织29
  A.吸纳加入顾问团的标准29
  B.委任的形式29
  C.鉴定结果的审议30
  行动章节(西班牙建议删除部分:第8章.
  加入公约31
  A. 如何批准新成员31
  B.声明、通讯和预留32
  1.声明32
  2.通讯33
  3.保留权利33
 

  第1章 引言
  A.公约
  1.公约的背景和内容
  1.公约的背景和内容
  a.)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为“ 公约 ”)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制定,用于对由于人类干扰造成的日益增加的破坏做出反应,这些人类干扰活动已经威胁到了水下考古遗址的安全。公约旨在使各个成员国通过设定高级别的保护和干预标准以及通过促进各个成员国之间的合作的方式,更好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保护标准应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其他公约或有关文陆上化遗产的国家法律所批准的保护标准相当。
  尽管如此,这些保护标准是为水下人类遗迹进行保护处理而量身定制,并考虑到了其在其他水下遗址中的脆弱性和可接近性,遗迹水下的各种环境状况。
  b.) 从长期的角度来看,公约旨在取得对水下考古遗址的适当保护,不论其处在何种海洋环境下。公约应使各个缔约国制定并采取一致的方法保护文化遗产,并对水下遗址采取符合道德规范的科学管理。公约的宗旨是协调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陆上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向考古学家,缔约国权力机构以及现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如何操作方面的指导。
  c.)公约包括如下最低要求。每个缔约国,在其愿意的情况下,可以设定更高级别的保护标准,例如:通过全国性的保护沉没于水下不足100年的文化遗产。在其他方面,公约:
  • 列出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基本规则;
  • 包含有关国际协作计划的规定;且
  • 为如何干预并探索水下文化遗址提供了实际指导。
  公约第3条
  d.)公约既不限制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也不会改变各个缔约国在国际法下所享有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中称为(UNCLOS))。当对公约的解释和应用产生任何疑问时,应在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背景下以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形式对公约进行解释和应用。
  2.公约的适用范围
  a.)按照公约文本的规定,在公约所含的限制条件下,公约适用于其缔约国完整的管辖范围,如非根据公约第29条另行规定保留地域。因此,公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水域,包括不具备海洋特点的内陆水域(例如浸没的洞穴、湖泊和河流),具有海洋特性的内陆水域(例如港湾和海湾),群岛水域,缔约国的领海海域,专属经济区(下文中简称为“EEZ”),大陆架及其“区域”(海床和海底以及其下部的超出了国家管辖范围的基础)。公约还保护已经沉没于水下会间歇性、部分或完全沉没于水下的文化遗产,例如沉船或位于陆上但是会间歇性被潮水淹没的人类生存地点。
  公约第33条
  公约第28条
  b.)公约附件中所包含的有关只对人类文化遗产所开展的活动的规定也构成了本公约的完整组成部分。在公约生效时,这些规定自动向批准国申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水域,但不包含不具有海洋特性的内陆水域。然而,任何缔约国或地区均可在任何时间宣布该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不具备海洋特性的内陆水域【见西班牙所作之评论1】。
-------------------------
  1. 考虑到工作小组组长所制定的与第A.2.b)相关的特别参考资料,该条款内容需在小组内各个成员内进一步讨论,西班牙希望做出如下承诺:
  为了澄清公约第28条用词所可能造成的误解,公约第28、29和33条款必须结合结合上下文阅读。
  第28条规定,“在批准、接受、准许或吸纳其他国家加入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间,任何成员国或地区即可宣布,该规定适用于不具备海洋性质的内陆水域。”第29条(公约所许可的唯一保留条款)规定,“在批准其、接受、准许或吸纳他成员国时,某一国家或区域可以向受托人声明,该公约不应

  公约第29条
  c.)在申请加入公约时,一个国家或地区可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理事长宣布,该公约不应适用于该地区内的特定区域、内陆水域、群岛水域、或领海,并应列明做出上述声明的理由。上述国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推广公约中的条件,这些条件将适用于其生命中所列的区域,并且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该国还应在上述条件达成时,全部或部分撤销其声明。
-------------------------
  适用于其地区内的特定部分、内陆水域、群岛水域或领海水域,并且应在上述生命中列明其原因。上述国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推广公约中的条件,这些条件将适用于其生命中所列的区域,并且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该国还应在上述条件达成时,全部或部分撤销其声明。”最后,第33条撤销了“本公约所附的规定构成了本公约的完整组成部分,除非另行明确规定,对本公约的引用应包含对上述规定的引用。”
  在国际法条约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155 UNTS 331)第29条就此问题形成法典,除非条约中表现出不同的意愿,或条约中另有规定,则条约应对每个缔约国全部领土范围都具有约束力。原则上,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所有公约(包括条约附件所附之规则以及第33条款下规定的公约的完整部分)应适用于每个缔约国的全部领土范围。应适用于每个缔约国的全部领土范围。只有缔约国内受第29条保留条款影响的区域将被排除在全部公约的使用范围之外。然而,按照第28条的用词表述以及公约为各个缔约国所提供的选择,这些缔约国可以将该规则用于内陆水域,由此可以推论,原则上:
  o 除非已按照第29条规定制定了保留,本公约(包括其规则)适用于该主权国家或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海洋水域;以及
  o 只有本公约(而不是规则)的各项条款应适用于不具有海洋特性的内陆水域,除非该缔约国按照第28条的规定另有规定。
  或许,如果第28条按照下列表述采取否定形式起草,即无必要发表本澄清:“当批准、接受、批准或吸纳其他成员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任何缔约国或地区可宣布该规则不应适用于不具备海洋性质的内陆水域。”为了澄清第28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西班牙接受公约在引言草案中第A.2.条中对公约第28条所作的解释。
  西班牙不需要将本评论在指导书中介绍,但是希望将其逐字记录在工作小组的记录中。
 

  B.公约的缔约国
  a.)公约通过批准、接受准许或吸纳各个未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国家或如第26.2(b)条规定下的地区加入的形式,鼓励各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a.)公约通过批准、接受准许或吸纳各个未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国家或如第26.2(b)条规定下的地区加入的形式,鼓励各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缔约国名单以及已作出声明和预约的国际名单公布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网站如下页面: 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
  b.)尽管完全尊重文化遗产所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认国际社会在合作保护该文化遗产中的集合性利益。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在其他国际中有责任:
  公约第2.4条
  i.视情况单独或联合采取所有符合公约以及国际法规定的适当的、必要的措施,使用其可以支配的最切合实际的方法并根据其能力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公约第2.2条
  ii.相互协作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公约第2.7和第16条
  iii.防止发生针对水下文化遗产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侵入式干预。
  c.)鼓励本公约的缔约国确保各种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当地和区域性政府、当地社区、水下考古工作者、非政府组织(NGO)、感兴趣的个人和团体参与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以及本公约的实施过程。
  公约第22.1条
  d.)各个缔约国成立胜任的机构或根据情况强化现有的机构,旨在使其能够为水下文化遗产的现存量的确定、维护和更新提供有效地保护、保持和保存,以及研究和教育,以便确保本公约正确实施。
  e.)鼓励各个缔约国定期集合其水下文化遗产专业的专家,以讨论本公约的实施。
  C.公约下设的机构
  1.缔约国会议
  公约第23条
  a.)公约下属的缔约国会议是其主要的机构。该会议以正常的议程由会议理事长以至少每两年一次的频率召开。会议理事长根据大多数缔约国的要求召开特别大会。特别大会的议程仅包括讨论召开该次会议所需解决的问题。
  b.)大会的职能和责任以及会议的管理工作受公约按照其规程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该规程制度以电子形式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网站上提供: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 或者也可以向公约秘书处索取纸质形式的文本。
  2.科学和技术顾问团
  公约第23.4条
  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初次会议已经按照本公约第23.4条之规定确定了公约缔约国会议的下属的科学和技术顾问团(下文中简称为“ 顾问团”)。顾问团的职能和责任受会议章程管理,该章程以电子形式提供在下列网址: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 或者也可以向公约秘书处索取纸质形式的文本。
  3.其他下属机构
  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第4条
  缔约国会议在其视为必要时可进一步建立其他下属机构。这些下属机构应由各个缔约国成员组成。这些机构的组成和参考条款,包括其授权和任职期限将在其成立时确定。
  D.秘书处
  公约第24条
  公约秘书处及其顾问团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保障。秘书处负责召开缔约国以及其顾问团之间的会议并协助缔约国实施也已产生的决议。秘书处的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E.现存的的行动指导
  公约第26条和第29条
  公约第12.2条
  a.)现存的行动指导(下文中称为“行动指导”)既不会改写,也不会修订或干扰本公约。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实践指导促进本公约的实施。如对其存在任何疑问,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优先按照本公约上下文的含义对其进行解释。
  b.)缔约国会议在其视为必要时可对行动指导进行修订。
  c.)现存的行动指导所制定的主要用户为:
  i.本公约的缔约国以及本公约第26条款所提及的地区;
  ii.顾问团;
  iii.缔约国会议所设立的任何下属机构;
  iv.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公约秘书处;
  v.国际海底管理局;
  vi.相关国际组织(IGO)和/或其专属的代理机构或机关,例如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处(DOALOS)和国际海事组织(IMO);
  vii.相关非政府机构(NGO),例如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以及以及认可的与顾问团系认同工作或向顾问团提供咨询建议的组织;以及
  viii.现场管理人员、考古学家、利益相关的各方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过程中的合作伙伴。
  ix.不论其法律性质或名称如何,任何从事水下文化遗产商业开发的实体均不得被认为是现有的行动指导的使用者。
  第2章.国家间协作
  A.国家合作机制-概览
  公约第2.2条
  公约第7.1条
  公约第7.3条
  公约第13条
  各个缔约国应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过程中相互合作。
  a.)各个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有权规范和批准针对其国内水域、群岛水域和领海范围内水下文化遗产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因此,公约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海洋区域的特定的合作计划。作为一般原则,国与国之间有望开展合作,但是这些国家并没有义务将其在上述区域内的任何发现或活动通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b.)但是,在其群岛水域和领海水域范围内,一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认可国家间的一般做法,则各个成员国为了更好地合作并且保护国家的船只和飞机,其应该向本公约的领导国,并且如果可行,也应向其他具有可证实的联系的国家通报上述可辨认国家的船只或飞机的信息。
  c.)在EEZ范围内,包括其临近的区域、大陆架及其区域内,公约根据信息共同分享和协作保护的原则制定了一个国际间合作的计划。该计划目的是在现有的国际海洋法的框架下取得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各个缔约国应使用其各自的力量协同努力阻止不受欢迎的干预并对受到欢迎的活动进行规范。该计划规定了
  i.要求各个缔约国要求其国内以及任何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向其报告针对水下文化遗产所取得的发现和所计划的活动。
  ii.各个缔约国应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该区域内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总理事长通报上述发现以及所计划的活动(通知);
  iii.在得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馈后,缔约国可及时宣布将就其利益进行咨询(利益声明);
  iv.在协调国的协调下,该咨询的缔约国应联合决定应采取的措施(咨询);以及
  v.协调国采取所有咨询国一致同意的措施(采取措施)。
  B.EEZ内部有关大陆架以及其区域内的相关报告、通知和声明
  1.报告
  公约第8至13条
  1.每个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其国家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向其汇报与其国家EEZ(包括期临近区域)范围内位于其大陆架上及其附近区域的的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任何发现和计划的活动。
  2.如所涉及的文化遗产处于其他缔约国的大陆架上火其EEZ范围内,该缔约国应要求向下列国家发送该报告:
  a)该国或其他(沿岸)缔约国;或
  b)仅向该国发送。在这种情况下,这样可以确保能够快速有效地将上述报告转发给所有其他国家。
  在存档其批准书、接受书、准许书或登记书时,每个缔约国应公布其在传送报告方面所作出的决定。
  3.关于报告及其传送,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a)国际立法的总体性改编;
  b)尤其是制定国内法律规定,使其约束从事与海底或河底活动相关的国家机构、部委和部门(如海岸警卫队、海军、疏浚部门、研究机构、渔业监测、水文服务等部门),使其秘密地将发现的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信息或涉及到或影响到上述文化遗产的各项活动相关的信息上报与国家监管部门。2
  公约第13条
  4.上述上报信息的要求不应适用于海军部队的军舰以及其他具有主权豁免权政府船只或军事战机,只要其是从事非商业性活动并且执行常规模式运行。上述舰艇,当其未从事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活动时,缔约国无义务按照公约的要求上报其发现。但是,缔约国必须确保上述船只和飞机遵守公约对EEZ、大陆架及其附近领域所设定的保护和报告系统,只要上述系统合理且可行。
  2.通知
  接受到与某一发现或活动相关的报告的缔约国应将上述信息通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理事长。当相关的水下文化遗产位于该区域内,该国还应该通知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总理事长。该总理事长应将向其通报的任何信息立即公告全体缔约国知晓。
  3.利益声明
  1.任何缔约国均可宣布其利益正在咨询有关如何确保对特定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该国应将其声明发送给:
  公约第9.5条
  a.)如果该文化遗产位于EEZ范围内或位于某一国的大陆架上,则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该沿海的缔约国;
  公约第11.4条
  b.)如果该文化遗产位于海洋内,则应通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理事长。
  2.每一份声明均需建立在可经验证的证据链的基础上,尤其是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历史或考古学方面的证据链。对于区域内的文化遗产,尤其应该考虑该文化、历史或考古起源所最终产生的那个缔约国。
  3.在声明其利益得到咨询时,某一缔约国应随其涉及该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证据链的声明一同告知:
  a.)科学专业人员所取得的结果;
  b.)历史文献;或
  c.)任何其他充分的文档资料。
  选择1:
  4.任何根据第9.5条和11.4条的规定作出的利益声明均被视作初步判定为合法的,而且需要利益相关国家参与并保护盖水下文化遗产。与上述声明相关的任何可能的争议均应由所涉及的各个相关国家通过谈判方式解决。
  选择2:
  4.如果一个缔约国在其通知中仅就该水下文化遗产或人工制品提供少量讯息,也可要求声称对该咨询的水下文化遗产享有利益的其他国家提供少量的证据链。
  5.一个缔约国或其国家不是活未曾成为某一特定人工制品的所有人并不能排除其可经验证的证据链的真实存在。
  4.通知和声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传递
  公约第8至13条
  选择1:
  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按照第9.3条规定提交通知或按照第11.4条的规定传送声明的行为应通过外交的渠道实现,在所有其他方式中可以使用UNESCO提供的电子表格的形式。
  选择2:
  1.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按照第9.3条和第11.2条规定提交通知或按照第11.4条的规定传送声明的行为应使用UNESCO在其受密码保护的网站上提供的电子表格的形式。该表格可由收到访问密码的,该国的胜任的机构直接填写。
  2.每个缔约国可以自由决定其向该网站传送多少信息,但是其传送的信息应至少指明下列内容:
  i.触发事件的性质(发现/活动);
  ii.现场的一般特点(沉船、废墟、人工制品等)
  iii.与地点相关的标志,这些标志可以识别该海洋区域以及其最近的国家;
  iv.是否存在紧急情况;
  v.推荐采取何种措施(保护、研究等)
  3.如一个缔约国不能确保能够以电子方式可靠地收到所传送的文件,则该缔约国可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向其传送打印版的通知。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发出的通知和声明的传递
  选择1:
  1.UNESCO将所收到的通知,按照公约所预见的形式,使用邮件警告的方式将其传送给相关的国家机关。
  2.UNESCO将其按照第11.4条规定所收到的利益声明进行传播,传播通过电子方式直接寄送给所涉及的国家的相关机构。
  选择2:
  按照第9.3条规定提交的通知或按照第11.4条的规定传送声明的行为应通过外交的渠道实现,在所有其他方式中可以使用UNESCO提供的电子表格的形式。
  under Article 11.4 of the Convention should be made by diplomatic channels using,
  amongst others, the electronic forms provided by UNESCO.
  6.通知和利益声明的格式
  3 见推荐 3 / MAB 1
  公约第8至13条
  指导书所附的下列表格应被用于传送:
  i.对于传送给UNESCO的通知和UNESCO所发出的通知:表1
  ii.对于按照本公约第11.4条作出的利益声明:表2尽可能采用与第9.5条利益声明相似的表格。
  7.相关主管部门
  公约第22.2条
  1.缔约国向总理事长传达其与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主管部门的联系人姓名和地址。如有任何变动,缔约国应立即将变动通告总理事长。
  选择1:
  2.寄往缔约国的所有报告、通知或信息均应寄往上述主管部门。
  3.UNESCO将在其网站上保留有关主管部门的清单,网址: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
  选择2:
  2.总理事长应保证所有缔约国主管部门联系人的姓名和地址向所有公约的缔约国开放。
  3.寄往缔约国的所有报告、通知或信息均应通告外交渠道寄往上述主管部门。
  公约第10和第12条
  C.协作国和咨询国的选择
  协调国必须代表所有缔约国的利益,并且在该区域内,应代表全人类的利益。在专属经济水域(EEZ)或大陆架范围内采取的行动本身并不能构成国际法未作出规定的任何优先权或司法权的主张的依据。
  1.专属经济水域内或大陆架范围内协调国的委任
  公约第8至10条
  公约第9.5条
  1.当发现了水下文化遗产时,或当计划针对某一国家的专属经济水域内或大陆架范围内的水下文化遗产采取活动时,该国家应作为“协调国”向所有其他已经按照第9.5条的规定宣布对该区域享有利益的国家咨询如何能够最好地保护该水下文化遗产并协调其咨询结果。
  2.若相关缔约国不愿意作为协调国,其应向其他所有已经按照第9.5条的规定宣布对该区域享有利益的国家以及UNESCO总理事长就此作出声明【选择:在获悉此发现或活动后一个月内】。该国应同时将其已经收到的利益声明通知其他国家。选择2(选择1为下列第3和第4段的上除内容):
  3.在上述第2段所述的情况下,应考虑采用下列标准有所有已宣布对该文化遗产享有利益的缔约国委任一个协调国:
  i.该国充当协调国所具有的准备状态和明确的表态;
  ii.在所有涉及到的缔约国之间,就存在疑问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取得一致的可能性;以及
  iii.一个国家与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或历史证据链的强度。
  4.协调国的委任应按照一致性的原则通过咨询国内的各个胜任的国家机关统一决定,并应按照本公约第22条的规定通报UNESCO总理事长。新协调国的磋商和提名应在上述第2段沿海国家发布声明后的2个月内完成。
  2.有关EEZ或大陆架范围内的文化遗产的磋商
  公约第9.5和第10.3条
  选择1(选择2为第1段的删除内容):
  1.按照公约第9.5条规定宣布正在对保护某一特别水下文化遗产而进行咨询的缔约国应该在协调国收到其书面(可能的话,也可采用电子形式)声明书后2月内协调国展开磋商。***
  2.协调国应向被咨询的缔约国说明其已经收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做出的声明。
  3.磋商应由协调国负责协调,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所涉及的缔约国同意的任何语言。
  4.有关如何最好地保护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的决定应该采取一致通过的方式,并且应该考虑到该水下文化遗产在文化、历史或考古学上的渊源,以及其与被咨询国之间的联系。
  3.区域范围内协调国的委任
  公约第11.4和第12.2条
  公约第12.6条
  1.总理事长应尽快要求所有已经按照本公约第11.4条规定宣布自己的利益的缔约国【选择:以书面形式,使用英语或法语,咨询如何确保对该海洋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采取有效的保护】在所有国家中委任一个协调国,以协调整个磋商过程。
  2.【选择:总理事长在其邀请书中说明该已经发表声明的国家】
  3.缔约国应在其回复中指出其是否愿意并具有承担协调国的能力或其建议哪个国家应作为其协调国。各个缔约国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使用下列标准:
  i.该国充当协调国所具有的准备状态和明确的表态;
  ii.在所有涉及到的缔约国之间,就存在疑问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取得一致的可能性;以及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in question; and
  iii.被咨询国由其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渊源而对相关水下文化遗产产生的优先权。
  4.协调国的委任应通过一致同意的形式产生,并经过所委任缔约国的批准。【选择:新协调国的提名应总理事长按照上述第1段的规定发出邀请书后2个月内完成。
  5.一旦得到委任,总理事长应通知所有被咨询的缔约国某一缔约国已经被委任为协调国,以及被咨询国所作出的有关如何确保对相关水下文化遗产采取有效保护的公告。
  4.有关区域内文化遗产的磋商
  自委任开始生效之日起,协调国领导咨询国的磋商活动,并协调已决定的保护措施的实施过程。UNESCO总理事长还应邀请国际海底管理局参加该磋商活动。B.2条的规定应作必要的修正。
  D.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大陆架以及特定区域内应采取的措施
  1.水下文化遗产所面临的紧迫危险
  公约第10.4和第12.3条
  1.当特定水下文化遗产处于紧迫的可能导致其收到损坏或损毁或遭到抢劫危险中之时,应采取保障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
  a.)如所涉及的文化遗产处于其他缔约国的大陆架上火其EEZ范围内,则协调国应采取或受其他缔约国要求采取【选择1:上述措施。这并不能排除其他缔约国介入的责任,协调国可以向其要求提供协助。】【选择2:所有可行的措施,包括按照公约的规定签发必要地授权书,以便确保对上述文化遗产采取保护。可要求其他缔约国提供协助。
  b.)当所涉及的文化遗产位于该区域内,所有缔约国可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造成危害。
  2.紧急危害指存在一些紧急情况,该种情况可能合理的被预测到对特定水下文化遗产在短期内造成破坏、损毁或失窃,这些紧急状况可以通过采取保障措施的方式得以消除。
  3.如果必要,还可以在与其他缔约国开展磋商之前即采取保障措施。然而,这些紧急措施应尽可能早得到相关利益方的一致同意。
  公约第10.5(c)和第12.5条
  2.初步研究
  1.协调国可就专属经济水域范围内或大陆架上以及该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初步研究,并可以因此而签署必要的授权。该国应立即向总理事长通报其研究成果,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所有其他缔约国。
  2.未得到所悬挂的国旗的国家的同意,不得针对该国的船只和飞机开展任何活动。在专属经济水域同样要求协调国的合作。
  3.初步研究的结果按照第10.5(c)和第12.5条的规定进行上报并传递,应使用当前的指导书所附的表3中的电子形式。
  3.措施和授权
  公约第10和第12条
  公约第8条
  公约第10和第12条
  1.任何一个缔约国均不得授权对位于专属经济水域范围内的、大陆架上的以及该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采取干预活动,除非该授权是按照本公约第10条和第12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
  2.在任何情况下,在其专属经济区水域或大陆架存在水下文化遗产的沿海缔约国均有权组织或授权任何针对上述文化遗产的任何活动,以便阻止对其在国际法下享有的国家主权或司法权造成干涉。然而,该权利应该受到其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义务以及按照本公约第2条以及联合国海洋公约第303.1条的规定参与保护活动的义务的制衡。
  3.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大陆架范围内以及该区域内,协调国落实由咨询国(包括其自身)所一致同意的保护措施,并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其签署所有必要的授权,除非该咨询国同意其他国家可以采取上述行为。授权和各项措施必须符合本公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
  4.未得到所悬挂的国旗的国家的同意,不得在其专属经济水域、大陆架或区域内针对该国的船只和飞机的残骸开展任何活动。在专属经济水域同样要求协调国的合作。
  4.有关侨民和船只的措施
  公约第16条
  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确保其侨民和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不会参与任何针对水下文化遗产所开展的任何不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活动。例如,上述措施包括:
  a.)改编国家法律;
  b.)授权国家级主管机关;
  c.)边境管制;
  d.)监视艺术品市场和国际新闻机构;以及
  e.)与其他缔约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其他适当的组织开展的合作。
  第3章行为指导
  A.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2001公约第19.1条
  1.各个成员国相互合作并帮助他国保护和管理水下文化遗产,包括切实可行的与该文化遗产相关的调查、开发、存档、保护、研究和展示方面进行合作。
  2.各个缔约国尤其应争取
  a.)共享正在设想的、现行的以及已经完成的各种项目的信息;
  b.)提供相关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建议;
  c.)促进设立并参与能力建设的项目,专业博物馆的建立、教育计划(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实施以及展览物品的交流;以及
  d.)制定各种机制和措施,以便促进并强化专业技术知识和最佳实践活动的共享。
  B.规定
  公约第33条
  b.)有关针对人类文化遗产所开展的活动的规定也构成了本公约的完整组成部分。这些规定按照本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为所有以人类生存遗迹为目的的活动设定了标准。各个缔约国有权处置旨在进一步解释议事规则并推动能力建设的手册。
  C.参加一项活动
  议事规则第22和23条
  1.针对水下文化遗产开展的活动必须仅在具有资历的水下考古学家的指导、控制和现场参与下开展,该考古学家应具备此项目所要求的专业技能。
  2.项目组的所有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历并证明其具备从事本项目下其职责的能力。
  3.鼓励缔约国相互合作并使用常见的标准衡量水下考古学家的资质,并据此交换信息。
  D.研究
  1.适当的调查是制定任何与期望的干预行为和确定保护计划的决定的先决条件。
  2.鼓励各个缔约国使用各种考古科技用于调查目的,对于实力考古而言,即水下考古、航海和海上考古、远古植物学、远古动物学、化学、人类文化学、树木年代学、地理学、历史学、历史文献学、物理学和信息科学以及X射线学科可以用于收集考古方面的数据。
  3.这些缔约国应适当咨询在相关领域内有资质的专家的意见。
  E.现场保存和发掘
  公约第2.5条和
  议事规则第1条
  议事规则第4条
  1.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被视为针对其允许或开展任何活动前的首要选择。应采用符合保护原则的方式授权开展各项活动,其目的是对保护工作、认识或强化做出重大贡献。
  2.在确定保护措施或活动前,所采取的评估应包括
  a.)相关文化遗址的意义;
  b.)干预活动预期的后果所具有的意义;
  c.)目前可用的方式;以及
  d.)该区域内已知的文化遗产的完整性。
  3.应适当考虑文化遗址保有量的重要性。
  4.针对水下文化遗产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必须使用非破坏性的技术和测量方法,而不是仅仅发现目标。文化遗产的发掘或发现对于科学研究的目的或对该水下文化遗产采取最大可能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其中所使用的方法和技术必须尽可能不具备破坏性并且对残余物品的保护有益。
  5.同样,任何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平衡其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或破坏,如果有。
  F.详细目录的编撰和起草
  1.考古地点容易受到破坏并且对侵害十分敏感。将文化遗址所包含的信息加以详细记录是非常重要的。
  2.建议各个国家起草其水下文化遗产的相关详细目录。这些国家应适当考虑所有国家文化遗产目录的通用标准以及其相互转换的可行性,其目的是推动科学研究的开展。
  3.为了给其国内的水下文化遗产编撰详细目录,鼓励各个缔约国责成其所有国家机关、尤其是海岸警卫队、海军、疏浚部门、研究机构、渔业监测等部门相互合作并将其所获取的有关信息按照第22.2条的规定转达给国家主管部门。各个缔约国还应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及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水文和海洋学服务部门提供援助。
  G.保存和保护
  公约第2.6条
  1.推荐对文化遗址采用现场监督和物理保护,必要时可以劝止各种侵入性活动并避免对水下的考古地点造成破坏,包括抢劫。各个缔约国应建立现场管理计划并鼓励所有从事或监管与此相关的各项活动的国家机关考虑保存现有水下文化遗产。
  2.已找回的水下文化遗产必须按照长期保存的方式对其进行存放、保护和管理。应由其重视由水下所发掘的手工艺品的保存工作所具有的特殊需要,例如氧气对其造成的影响、干燥和破坏性物质对其造成的影响。
  H.偶然对水下文化遗产造成影响的活动
  公约第5条
  1.每个缔约国应使用其可用的最佳的实践方式阻止或减轻可能由该区域内的活动而偶然都文化遗产造成影响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包括疏浚、管道建设、采矿、拖网作业和港口工程。4
  2.国家应力求为批准对水下文化遗产造成影响的活动制定国家规则,这些规则还应包括与不会偶然对其造成影响的各种活动,以及该种遗址唯一可能存在的地区。从本公约涉及任何人类干预活动的第22.1条款的意义上说,这些活动需要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当地的与水下文化遗产具有直接联系的团体应参与直接针对该文化遗产而展开的各种活动。
  I.向科学团体和公众公开
  议事规则第26和27条
  1.缔约国应要求所有针对水下文化遗产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均应向科学界公布,并应向公众适当告知现有的项目和研究的成果。在不具备妥善的计划和足够经费的条件下,不得批准任何针对水下文化遗产展开的活动,这些条件必须包括向科学团体提供的信息和向广大公众提供的信息。
  2.科学公布应允许对相关的文化遗址进行全面的评估,以及人类干预活动所取得的认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公布的资料均应在人类干预活动完毕后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4 见推荐 5(3)c / MAB 1
 J.能力建设
  公约第21条
  1.各个缔约国应合作提供有关水下考古方面和保存水下文物的技术方面的培训,在取得一致条款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在与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技术转让方面密切合作。
  2.各个国家应努力
  a.)组织并参与区域性的和国际性的培训项目;
  b.)培训专业的人才从事研究和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并且
  c.)建立专业的国家或国际机构,用于从事水下考古学方面的培训以及水下文化遗产和材料的保护方面的研究。
  K.公共娱乐和公众意识
  公约第20条
  各个缔约国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升公众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并通过下列方法提高公众对按照公约的要求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
  a.)开展区域间或国际间的有关提高公众意识方面的活动;
  b.)通过媒体或互联网,促进保护信息和水下文化遗产价值的公布;
  c.)推动社区、团体或公共事件焦点转向水下文化遗产的强化或保护,尤其包括各种潜水项目、渔业沿海开发商和水手;
  d.)使其地域范围内的水下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公开。
  e.)告知公众有关人为干预和人类制品的发掘,包括其最终的保存;
  f.)任何其他适当的方式。
  I.信息共享
  公约第19条
  1.在不妨碍公约第19.3条规定的前提下,各个缔约国应与其他国家分享涉及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包括其文化遗产的发现和定位,违反本公约规定已发掘或召回的文化遗产,以及其他违反国际法、相关科学方法和技术的行为以及与该文化遗产相关的合法开发活动
  a.)分享文化遗产目录和数据库的访问;
  b.)如恰当,发布相关水下文化遗产的发现和研究活动相关的信息;
  c.)向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各种涉及水下文化遗产的统计数据。
  2.每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宣传各种信息,包括在恰当的条件下通过适当的国际数据库传播违法本公约或违反国际法开发或发掘水下文化遗产的行为。且各个缔约国应相互合作以求实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其他政府间和政府内各种组织的的这一目的,例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M.最佳实践的推广
  1.鼓励缔约国向缔约国会议以及其顾问团提供有关国家、地区或国际间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建议,这些建议应以保障水下文化遗产为目的,以供上述部门通过公告的方式选择并批准最佳实践,并最大程度反映公约的原则和目的。
  2. 在选择和推广保障计划、项目和活动的过程中,缔约国会议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公平的地理分布。
  3.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可以是已经完成的、正在进行的或在其选择和推广时所规划的计划、项目或活动。
  N.国家和国际为公约提供的支持的调动
  各个缔约国应努力并协作调动国际上对公约及其原则的支持,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a.) 精心设计水下文化遗产的公布活动,包括相关研究工作的成果的公布;
  b.)与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或为其举办的各种展览会;
  c.)向媒体提供相关的信息;
  d.)任何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4章财政
  A.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基金5
  1.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基金(“基金”)以一种特别账户的形式按照其财政制度第11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基金的来源包括上述财政制度中第4条所规定的自愿捐赠。
  2.该基金将被用于缔约国大会按照公约所提供的精神和规定确定的用途,以及用于完成下列国家的行为
  a.)公约以及其国家合作机能的运转
  b.)与公约范围相关的国际间合作的项目;
  c.)缔约国能力的建设;
  d.)强化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3.邀请各个缔约国、机构和私人团体以向基金会捐赠的方式,或提供直接财政支持和技术支持的方式促成项目的落实向公约提供支持,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对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见推荐 8 / MSP 2
 

  B.财政援助
  1.各个缔约国可根据可用的资源,接受、评价和批准要求基金给予支持的请求。
  2.在其指定基金划拨决议时,应首先考虑向发展中的缔约国提供援助,以及向强化超过两个缔约国参加的国际合作项目提供援助。
  than two States Parties.
  3.缔约国会议应在按照如下标准批准援助,并达成决议:
  a.)要求的援助金额适当;
  b.)所提议的活动具有很好的说服力并切实可行,并完全符合公约的宗旨;
  c.)该项目可以预期产生长时间的效果;
  d.)受益国应在其自身资源的限制范围内分担该国际援助项目的成本;
  e.)该援助将确定或加强在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能力;
  f.)受益国已经落实了前期的金融活动(如果有),并符合所有规定和任何对其适用的条件。。
  4.国际援助的请求应在下一届缔约国大会召开前至少3个月内上报秘书处。秘书处按照上述标准验证所提交的信息的完整性,并在需要提交额外信息时作出请求。只有信息完备的请求才能提交缔约国大会考虑。
  C.为政府间合作机制提供金融支持
  公约第10.5、12.4和第12.5条
  公约附件议事规则第17至19条
  1.当一个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0.5条或12.4条和第5条的框架落实各种保护措施,签发授权或进行必要的由咨询国团体一致同意的初期研究时,该咨询国应决定对上述措施采取普通的金融支持。
  2.在为各种措施制定融资决议时,各缔约国应考虑如下问题
  a)各个国家的能力;
  b)其与所涉及的文化遗产和收起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强度;
  以及
  c)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位置、属性和起源。
  3.如果未能实现取得充分的资金支持,则不应采取任何措施。
  第5章.合作伙伴
  A.公约落实过程中的合作伙伴
  公约落实过程中的合作伙伴可能包括
  a.)从事与本公约范围相关的活动的政府下属部门和在该缔约国设立的政府相关部门;
  b.)从事与本公约范围相关的各种活动的中心和全体大会所授权的UNESCO赞助下的各种中心.
  c.)为顾问团提供咨询服务并与其合作的非政府组织,其所参与的活动与本公约的范围相关,以及其他的称职的非政府组织,在其被缔约国大会所接受时;
  d.)按照公约的原则,科研机构、博物馆、大学和任何其他与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具有很好的合作关系的实体;
  e.)按照公约范围工作并且从事与公约范围相关的活动的私人团体。
  f.)不论其法律性质或派系如何,任何从事水下文化遗产商业开发的团体均不被认为是一个合作伙伴。
  B.国家级别的合作伙伴
  鼓励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社区、团体和个人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增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各方面的专家、专业技术中心和研究机构。鼓励缔约国推动其在下列活动的参与:
  a.)在其地域范围内现存的水下文化遗产的、识别、存档和保护工作;
  b.)建立水下文化遗产详细列表;
  c.)制定和实施旨在提高水下文化遗产重要性并确保对其采取保护的意识的各项计划、项目和活动。
  第6章.委任非政府组织
  A.吸纳加入顾问团的标准
  科学和技术顾问团章程第1(e)条
  为了被缔约国大会吸纳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并且按照该顾问团章程第1(e)条的规定与该顾问团展开合作,非政府机构(NGO)必须符合“有关UNESCO与NGO之间的关系的指示”所列出的各种标准,可根据情况对该标准作出适当修改。此外,非政府机构需要
  a.)具有完全符合公约原则的宗旨、活动、章程和附则。
  b.)参与各项活动并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方面具备普遍接受的能力,专业技能和经验;
  c.)不参加(或未曾参与过)任何与水下文化遗产开发相关的商业活动。
  B.委任的形式
  1.秘书处收到来自非政府组织的申请书,申请书应采用表格形式要求查询其
  a.)其合法成立的证据;
  b.)其法律章程和附则;
  c.)该组织的历史活动和当前活动的详细资料;
  d.)该组织的成员名单和其支配性机构;
  e.)改组织的出版物的登记号码;以及
  f.)国家机关或国际机构的参考资料。
  2.秘书处应检查申请的完整性并在顾问团会议过程中将提交给顾问团,以供顾问团审议,也可以采取电子文档的形式。
  3.顾问团应根据秘书处所提供的信息,缔约国所提供的任何信息、或来自任何其他可靠来源的信息以及该顾问团成员的专业技能对该请求进行评价,
  4.顾问团应将上述请求连同其推荐书,在大会的每个一会议期间,一并提交给缔约国大会,以供其审议批准。
  5.秘书处应保留最新的且可以被公众访问的,已经被缔约国大会吸纳的组织的名单。
  C.鉴定结果的审议
  1.大会应以每四年为周期审议已经批准的团体,主要考虑顾问团所出具的推荐书,推荐书涉及是否延续或终止于该组织的合作关系,也应考虑该团体自身的意见。
  2.在被视为必要时,或当公约与该组织并无任何实际合作关系时,公约与某一非政府组织关系的终结应被终结
  3.在异常的情况下,或者如果条件允许,公约与某一组织的关系应
  a.)缔约国大会或在紧急情况下,顾问团本身即可搁置与该组织的关系,直至缔约国大会形成决议,终止与该组织的合作关系;或
  b.)缔约国大会根据顾问团的建议立即终止与该组织的合作关系。
  4.顾问团的每一个成员应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要求秘书处与顾问团内的其他成员就任何问题展开磋商,这些时间可能会导致大会暂缓或终止其与某一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关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见推荐 4 / MAB 1
  5.尽管非政府机构可以证实宣布其与顾问团合作或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使用UNESCO或公约徽标的行为均应受到UNESCO规则和规定的规范。
  行动章节(西班牙建议删除部分:第8章.加入公约
  A. 如何批准新成员
  公约第26条
  公约第27条
  1.UNESCO的所有成员国均可批准、接受或准许该公约。
  UNESCO.
  2.公约应增加下列内容:
  a.)任何已经成为联合国成员国但尚未加入UNESCO的成员各,或联合国系统内的专门的机构或联合国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以及UNESCO大会所邀请的任何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b.)由联合国认定为享有全部内部自治的区域,但是尚未按照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XV)取得完全独立,且对公约所涉及的各个事项具有管辖能力,包括就上述问题签订合约的能力。
  3.书面签署的批准、接受、准许或吸纳的文书的原件必须由UNESCO总理事长保管方可生效。
  4.本公约自2009年1月2日起生效,其20各成员国已于2008年10月21日将其文书上交保存。其他国家或地区可以在其提交文书后三个月后正式生效。
  B.声明、通讯和预留
  公约包括有关三个声明、一个可能的预定和一个有关通讯的声明。已经做出的声明和通讯可以参考下列网址: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the-2001- convention/official-text/declarations-and-reservations.
  1.声明
  申明是一种由某一国家在加入公约是所做的单边陈述,在陈述中,该国应阐述其对特定规定的理解,做出选择或给出必要的信息。公约包括有关三项声明的规定,如公约第9.2条、第25.5和第28条的规定。第一项是强制性的,而第二和第三项则是可选的。
  公约第9.2条
  a.)公约第9条涉及专属经济水域或大陆架上的有关的报告和通知的事宜。根据本条款第1段(b)的规定,缔约国要求,当其侨民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发现或意图参与针对位于其他缔约国专属经济水域或大陆架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时,该侨民或船只必须发送一份报告。具有其起源的缔约国必须做出选择将其报告发往何处。另一种选择是,该报告应上报该文化遗产的主权国家和相关的海岸国家,另一个选择是,该报告仅应上报给该文化遗产的主权国家,该主权国家将随后将该信息传达给所有其他缔约国。为确保其连续性和可预见性,每个缔约国必须通过公约第9.2条所要求的声明的形式在各种选项中做出选择。
  b.)公约第25条涉及争议的和平解决。如果调停未能进行或经过调停未能解决问题,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列于UNCLOS第XV部分,该条款可经适当修改适用于公约各个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论争议双方是否均为UNCLOS的缔约国。公约以及UNCLOS(对于后者而言,应按照第287条的规定)的缔约国所选择的任何规程应适用于公约第25条所列的任何争议的解决。除非该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刻,根据UNCLOS第287条的规定选择其他规程用于解决公约外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的解决。公约的某一缔约国不是UNLCOS的成员,在其加入公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刻,均可通过书面声明的形式,选择UNCLOS第1段第287条所列的一种或多种形式用于解决争议。
  公约第28条
 c.)公约第28条涉及公约附录内容在内陆水域情况下的应用。相对于具有海洋特性的“内海”而言(见公约第7条),内陆水域指不具备海洋性质的水域,如湖泊和河流。缔约国可宣布其河流也适用于上述公约。
  d.)在加入公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刻,各个国家和地区应通过向UNESCO总理事长提交其已经签署的申明原件的方式,作出其各自的声明。
  2.通讯
  公约第22.2条
  a.)缔约国必须将与水下文化遗产相关的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传达给总理事长,这样所有收到的副本、所有的官方通讯和所有进一步的文件均可通过木输出传达给上述国家汇集点,(如可行),并且其他缔约国及其机构可以向其咨询或通过上述汇集点与其他国家展开合作。已收到的地址列表见UNESCO网站:www.unesco.org/en/underwater-cultural-heritage.
  b.)上述通讯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但应尽快进行,以便确保公约可以得到及时的落实。当上述有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发生任何变动时,该列表应及时更新。
  3.保留权利
  公约第29和第30条
  a.)公约下不得存在任何保留权利,但是除下列情况外:一国或地区,在加入公约时可通过向总理事长提交声明的形式,限制公约在其国内的适用地区,该声明应表明公约不得适用于其领土范围、内海、群岛水域或其领海的某个特定区域。如果一国作出了上述保留声明,则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将作出上述声明的理由通告总理事长。
  b.)保留区域的撤销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加入公约的缔约国所作出的保留声明应体现在其加入时的文书中。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建议最佳浏览状态1024x768以上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原街甲2号    电话:(010)84636599  京ICP备05069028号
Powered by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