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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2011-05-09

  认识到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人民和各民族的历史及其在共同遗产方面的关系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
  认识到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应负起这一责任,
  注意到公众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关心和重视,深信研究、宣传和教育对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极为重要,深信公众只要以负责的和非闯入的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就有权从中接受教育和得到娱乐,也深信公众接受的教育有助于他们认识、欣赏和保护这份遗产,
  意识到水下文化遗产受到未经批准的开发活动的威胁,有必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这些活动,
  意识到合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也可能无意中对其造成不良后果,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尤其是对某些以买卖、占有或交换水下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活动深感忧虑,
  意识到先进的技术为发现和进入水下文化遗产提供了便利,认为国家、国际组织、科研机构、专业组织、考古学家、潜水员、其他有关方面和广大公众之间的合作对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是极为重要的,
  考虑到水下文化遗产的勘测、挖掘和保护都必须掌握,并能应用特殊的科学方法,必须利用恰当的技术和设备,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所有这些说明必须有统一的标准,
  认识到必须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包括1970年11月14日的《教科文组织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1972年11月16日的《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1982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编纂有关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典和逐步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决心提高国际、地区和各国为就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或因科研及保护的需要,小心打捞水下文化遗产而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在其第二十九届大会已决定为此拟定一份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2日通过本公约。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a)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
(i) 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的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ii) 船只、飞行器、其它运输工具或上述三类的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它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iii) 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
(b)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c)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装置,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2.(a) “缔约国”系指同意接受本公约之约束和本公约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国家。
(b) 本公约经必要的改动后也适用于本公约第26条第2段(b)中所指的那些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的地区,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也指这些地区。
  3. “教科文组织”系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4. “总干事”即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5. “区域”系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6.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其主要对象,并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7.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尽管不以水下文化遗产为主要对象或对象之一,但可能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8. “国家的船只和飞行器”系指属于某国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没时仅限于政府使用而非商用的,并经确定属实又符合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的军舰和其他船只或飞行器。
  9. “规章”系指本公约第33条所指的《有关开发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的规章》。
 
  第2条  目标和总则
  1. 本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和加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2. 缔约国应开展合作,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3. 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为全人类之利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4. 缔约国应根据本公约和国际法,按具体情况单独或联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并应根据各自的能力,运用各自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
  5. 在允许或进行任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就地保护应作为首选。
  6. 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必须妥善存放和保管,以便长期保存。
  7. 不得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
  8. 本公约须与各国的惯例和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相一致,任何条款均不应被理解为对有关主权豁免的国际法和国家惯例的规定的修正,也不改变任何国家对本国的船只和飞行器拥有的权利。
  9. 缔约国应确保对海域中发现的所有人的遗骸给予恰当的尊重。
  10. 只要不妨碍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鼓励人们以负责的和非闯入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以对其进行考察或建立档案资料,从而使公众认识到应当了解、欣赏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11. 根据本公约采取的任何行动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构成对国家主权或国家管辖权提出要求、支持或反对的理由。
 
  第3条 - 本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妨碍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各国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本公约应结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以解释和执行,不得与之相悖。
  
  第4条 - 与打捞法和打捞物法的关系
  打捞法和打捞物法不适用于开发本公约所指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除非它:
  (a) 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同时
(b) 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同时又
(c) 确保任何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第5条 -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每个缔约国应采用它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防止或减轻其管辖范围内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第6条  双边、地区或其他多边协定
  1. 鼓励缔约国为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签订双边、地区或其他多边协定,或对现有的协定加以补充。所有这些协定应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削弱本公约的普遍性。各国在这些协定中可提出能比本公约提出的规章更好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规章。
  2. 这些双边、地区或其它多边协定的缔约方可邀请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国家加入这些协定。
  3. 本公约不得改变缔约国在本公约通过之前缔结的其它双边、地区或多边协定,尤其是与本公约的宗旨相一致的协定中规定的有关保护沉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 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
  1. 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拥有管理和批准开发其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的专属权利。
  2. 在不违背其它有关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协定和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要求开发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遵守《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 缔约国在其群岛水域和领海内行使其主权时,根据国与国之间的通行做法,为了在保护国家船只和飞行器的最佳办法方面进行合作,要向是本公约缔约国的船旗国,并根据情况,向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其他国家通知发现可认出国藉的船只和飞行器的情况。
 
  第8条 - 毗连区的水下文化遗产
 
  在不违背第9、10两条的情况下,并在此两条之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3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国可管理和批准在毗连区内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此时,缔约国应要求遵守《规章》的各项规定。
 
  第9条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报告和通知
  1. 所有缔约国都有责任按本公约保护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因 此:
(a) 当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发现或者有意开发该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报告其发现或活动;
(b) 在另一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
(i) 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向其,并向另一缔约国报告这些发现或活动;
(ii) 或,一缔约国应要求该国国民或船主向其报告这些发现或活动,并迅速有效地转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2. 在交存其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文书时,一缔约国应说明本条第1段(b)中提到的报告的传达方式。
  3. 缔约国应向总干事通报根据本条第1段向其报告的所有发现和活动。
  4. 总干事应及时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根据本条第3段向其汇报的信息。
  5.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向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拥有水下文化遗产的缔约国表示愿意在有效保护这些水下文化遗产方面提供咨询。提出这种意愿的基础是这一缔约国必须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
  
  第10条 -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1. 在本条款许可范围之外,不得授权开发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2. 缔约国有权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为保护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权开发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文化遗产。
  3. 当一缔约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发现水下文化遗产,或有意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
(a) 与所有根据第9条第5段提出意愿的缔约国共同商讨如何最有效地保护这些水下文化遗产;
(b) 作为“协调国”对这类商讨进行协调,除非该缔约国明确表示不愿做“协调国”;在这种情况下,其它根据第9条第5段表达参与商讨意愿的缔约国应另行指定一个“协调国”。
  4. 在不妨碍缔约国遵照国际法采取各种可行措施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以防止水下文化遗产受到包括抢劫在内的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如有必要,协调国可在协商之前遵照本《公约》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或授权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人类活动或包括抢劫在内的其它原因对水下文化遗产构成的紧急危险。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可请其它缔约国给予协助。
  5. 协调国:
(a) 应实施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一致同意的保护措施,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实施这些措施;
(b) 应为实施一致同意的符合《规章》的保护措施进行必要的授权,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作出这些授权;
(c) 可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初步研究,并为此进行必要的授权,并应及时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研究结果,总干事也应及时将这些信息通报其它缔约国。
  6. 协调国在根据本条款协调缔约国之间的协商,对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初步研究和/或进行授权时,应代表所有缔约国的整体利益,而不应只代表本国的利益。协调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不能就此认为自己享有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没有赋予它的优先权和管辖权。
  7. 除本条款第2段和第4段所指的情况外,未经船旗国的同意和协调国的协作,不得对国家船只和飞行器采取任何行动。
 
  第11条 – “区域”内的报告和通知
  1. 根据本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9条之规定,缔约国有责任保护“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据此,当一缔约国的国民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区域”内发现水下文化遗产,或有意开发“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要求其国民或船长向该缔约国报告他们的发现或活动。
  2. 缔约国应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通知向他们报告的这些发现和活动。
  3.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及时将缔约国提供的这些信息通报给所有的缔约国。
  4. 任何缔约国均可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表示愿意参与商讨如何有效地保护该水下文化遗产。提出这种意愿的基础是这一缔约国必须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特别应考虑该遗产的文化、历史和考古起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12条 – “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1. 在本条款许可范围之外,不得授权开发“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
  2. 总干事应邀请根据第11条第4段提出意愿的缔约国商讨如何最有效地保护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并指定其中一个缔约国为“协调国”,协调商讨工作。教科文组织总干事还应邀请国际海底管理局参加此类协商。
  3. 任何缔约国可依照本公约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人类活动或包括抢劫在内的其它原因对水下文化遗产造成的直接危害。必要时,可在与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4. 协调国应:(a) 实施由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一致同意的保护措施,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实施这些措施;和(b) 根据本公约之规定,为实施一致同意的措施进行必要的授权,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缔约国进行这些授权。
  5. 协调国可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初步研究,并为此进行必要的授权,并应及时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研究结果,总干事也应及时将这些信息通报其它缔约国。
  6. 协调国在根据本条款协调缔约国之间的协商,对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初步研究和/或进行授权时,应以全人类的利益为重,代表所有的缔约国。应特别考虑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文化、历史和考古起源国的优先权利。
  7. 任何缔约国未经船旗国的许可,不得对“区域”内的国家船只或飞行器采取任何行动。
 
  第13条 - 主权豁免
  享有主权豁免的军舰和其它政府船只或军用飞行器,在执行非商业性的和非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正常任务时,没有根据本公约第9、10、11和12条之规定,报告发现水下文化遗产的义务。但是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不妨碍上述船只和飞行器执行任务或损害其执行任务的能力的情况下,确保上述船只和飞行器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遵守本公约的第9、10、11和12条。
 
  第14条 - 限制进入领土,买卖和拥有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阻止非法出口和/或以违反本公约的方式非法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进入其领土,和在其领土上买卖或拥有这种水下文化遗产。
 
  第15条 - 禁止使用缔约国管辖的区域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禁止使用其领土,包括完全处于其管辖权和控制之下的海港及人工岛,设施和结构,进行违反本公约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16条 - 有关国民和船只的措施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其国民和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不进行任何不符合本公约的水下文化遗产的开发活动。
 
  第17条 - 制 裁
  1. 缔约国应对违反贯彻本公约的措施的行为进行制裁。
  2. 对违反行为所作的制裁的力度应足以惩诫任何地方的违法行为,确保遵守本公约,并剥夺违反者从非法行为中获取的利益。
  3. 缔约国应相互合作以确保根据本条款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得到实施。
 
  第18条 - 水下文化遗产之扣押与处置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其领土上扣押以违反本公约的方式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
  2. 缔约国应对根据本公约扣押的水下文化遗产进行登记和加以保护,并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使其保持原有状况。
  3. 缔约国应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其依据本公约扣押的水下文化遗产,并通报任何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缔约国。
  4. 扣押了水下文化遗产的缔约国应确保对该文化遗产的处理方式符合公众的利益,要考虑对该遗产的保护和研究,散落文物之复原,向公众开放,展览和进行教育等问题,以及与该文化遗产确有联系  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缔约国的利益。
 
  第19条 - 合作与信息共享
  1. 缔约国应依据本公约在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方面相互合作互相帮助,有可能的话,也应在对这种遗产的调查、挖掘、记录、保存、研究和展出等方面开展协作。
  2. 在不违反本公约宗旨的前提下,各缔约国要与其它缔约国分享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信息,包括水下文化遗产的发现、所处位置、违反本公约或国际法或违反与这种遗产有关的其他国际法、有关的科学方法和技术以及有关法律挖掘或打捞的文化遗产。
  3. 缔约国之间,或教科文组织与缔约国之间分享的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发现或其位置的信息,只要泄露后可能危害水下文化遗产或危及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就应在不违反缔约国国内法律的前提下,作为只有缔约国主管当局了解的机密。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包括利用有关的国际数据库,公布有关违反本公约或国际法挖掘或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信息。

  第20条 - 提高公众意识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提高公众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价值与意义的认识、以及依照本公约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之重要性的认识。
 
  第21条 - 水下考古培训
  缔约国应开展合作,提供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遗产保存技术方面的培训,并按商定的条件进行与水下文化遗产有关的技术的转让。
 
  第22条 - 主管机构
  1. 为确保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缔约国应设立主管机构,已设立的要予以加强,负责水下文化遗产目录的编制、保存和更新工作,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有效的保护、保存、展出和管理,并开展有关的科研和教育活动。
  2. 缔约国应将其主管水下文化遗产的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总干事。
 
  第23条 - 缔约国会议
  1. 总干事应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之后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其后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如大多数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
  2. 缔约国会议应确定其职能和责任。
  3. 缔约国会议应有自己的《议事规则》。
  4. 缔约国会议可以设立一个由缔约国提名的专家组成的科学与技术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应充分考虑公平的地理分配原则和男女成员的适当比例。
  5. 科学与技术咨询委员会应在实施《规章》中涉及的科学和技术问题方面,向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24条 - 公约秘书处
  1. 总干事应负责为本公约设立秘书处。
  2. 秘书处的职能包括:
(a) 根据第23条第1段的规定组织缔约国会议;
(b) 协助缔约国落实缔约国会议的决定。
 
  第25条 - 和平解决争端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实施本公约时出现的任何争端,都应以诚恳的协商或它们所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2. 如此类协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争端,可经当事缔约国同意后,交由教科文组织调解。
  3. 如未进行调解或调解无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有关解决争端的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在解释或实施本公约中出现的任何争端,无论这些缔约国是否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
  4. 本公约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所选择的任何程序,都适用于解决本条款中所说的争端,除非该缔约国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依据第287条选择了其它程序来解决因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5. 没有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本公约缔约国,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由自由选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1段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方式,来解决本条款中所说的争端。第287条适用于这类声明,也适用于上述缔约国为当事一方,但是不在有效声明范围内的任何争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V和附件VII,为了进行调解和仲裁,上述缔约国有权指定调解人和仲裁人,列入附件V第2条和附件VII第2条提到的名单,以解决因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第26条 - 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1. 教科文组织会员国可以批准、接受或赞同本公约。
  2. 可以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地区包括:
(a) 不是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但是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系统内某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的国家,《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以及应教科文组织大会的邀请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
(b) 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
  3. 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于总干事处。
 
  第27条 - 生 效
  在收到本公约第26条言及之第二十份文书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生效,但仅限于递交了文书的二十个国家或地区。其它任何国家或地区在递交其文书三个月后,本公约生效。
 
  第28条 - 内陆水域声明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之《规章》适用于其不具海洋性质的内陆水域。
 
  第29条 - 地理范围的限定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可向文书保管者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其领土、内水、群岛水域或领海的某些特定部分,并在声明中阐述其理由。该国应尽其所能尽快地创造条件,使本公约适用于其声明中所指的特定区域,一旦条件成熟,应尽快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其声明。
 
  第30条 - 保 留
  除第29条所指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持任何保留意见。
 
  第31条 - 修 正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一半以上的缔约国答复赞成这一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次缔约国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 对本公约的修正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 对本公约的修正一俟通过,可交由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 对于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递交本条第3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正案的国家或地区来说,在其递交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文书之日三个月之后,本公约修正案即生效。
  5. 依照本条第4段修正案生效后,本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区,在该国或地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应:
  (a) 被视为本公约业经修正之文本的缔约方,
  (b) 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32条 – 退 出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退出本公约。
  2. 退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非通知指定一个较后的日期。
  3. 退出本公约决不意味着该缔约国可以不履行按照本公约以外的国际法应承担的与本公约的规定相同的一切义务。
 
  第33条 - 规 章
  作为本公约之附件的《规章》是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说明,否则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该《规章》。
 
  第34条 - 备 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应按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第35条 -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这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   件:    有关开发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的规章
 
  I.一般原则
  第1条 就地保护应作为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首选方案。因此,批准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看它是否符合保护该遗产之要求,在符合这种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批准进行一些有助于保护、认识或改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2条 以交易或投机为目的而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的商业性开发或造成的无法挽救的失散与保护和妥善管理这一遗产的精神是根本不相容的。水下文化遗产不得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买卖和以物换物。
  本条不得解释为禁止下述活动:
  (a) 开展性质和目的完全符合本《公约》之规定,并经主管当局批准的专业考古工作或必要的辅助工作;
  (b) 保管在开展与本《公约》精神相符的研究项目时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条件是这种保管不会损害打捞物的科学或文化价值,无损于其完整性或不会造成其无可挽回的失散,而且要符合第33和第34条的规定并经主管当局的批准。
 
  第3条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对这一遗产造成的损坏必须以为完成项目而不得不造成的损坏为限。
 
  第4条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应当优先考虑使用非破坏性的技术和勘测方法,而不是去打捞有关物品。如果为了科学研究或最终保护有关水下文化遗产而需要进行挖掘或打捞,那么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应尽可能不造成破坏,并有助于保存遗物。
 
  第5条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地侵扰人的遗骸或历史悠久的遗址。
 
  第6条 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应当严格按规定做好文化、历史和考古方面的资料工作。
 
  第7条 应当鼓励向公众开放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遗产,但不利于保护和管理的情况除外。

  第8条 应鼓励在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以促进有效地交流或使用考古学家及其他有关的专业人员。
 
  II.项目说明
  第9条 在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应当拟定一份项目说明,并提交主管当局批准和请同行进行必要的评议。
 
  第10条  项目说明应当包括:
  (a) 对先前或初步研究的结果进行评估;
  (b) 项目说明和目标;
  (c) 准备采用的方法和技术;
  (d) 预计的资金;
  (e) 完成项目的时间表;
  (f) 项目小组的成员,每位成员的资历、责任和经验;
  (g) 实地考查工作后的分析工作和其它活动的计划;
  (h) 与主管当局密切合作拟定的文物和遗址保护计划;
  (i) 整个项目执行期间的遗址管理和保护政策;
  (j) 文献资料计划;
(k) 安全措施;
(l) 环境政策;
(m) 与博物馆和其它机构,特别是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安排;
(n) 报告的编写;
(o) 档案,包括打捞上来的水下文化遗产的存放计划;
(p) 出版计划。
 
  第11条  应当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项目说明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12条  在出现未曾预料的发现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项目说明应经主管当局批准予以复议和修订。
 
  第13条  在出现紧急情况或意外发现时,即使没有项目说明,也可允许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包括短期的保护措施或活动,特别是稳定遗址方面的工作,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III.初步工作
  第14条  第10(a)条所说的初步工作包括一项评估工作,即评估水下文化遗产和周边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和建议执行的项目会在多大程度上使其受损,以及收集符合项目目标的数据的可能性。
 
  第15条  这项评估工作也应包括对现有的历史和考古资料,对有关遗址在考古和环境方面的特点,以及这些活动对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长期稳定可能造成的侵扰的后果进行研究。
 
  IV.项目的目标和使用的方法及技术
  第16条  所使用的方法应符合项目的目标,采用的技术应尽量不造成破坏。
  
  V.资 金
  第17条  除水下文化遗产的紧急保护外,在开始进行任何开发活动之前,必须有足以完成项目说明中所有阶段所需的基本资金,包括对打捞的文物进行保护,登记造册和保管以及编写和散发报告所需的基本资金。
 
  第18条  项目说明应表明有足够的能力,如获得一笔保证金,来资助该项目,直至全部完成。
 
  第19条  项目说明应包括一项应急计划,确保在预计资金中断的情况下仍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和编写有关的文献资料。
 
  VI.项目的期限 - 时间表
  第20条  在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应拟定一份详细的时间表,以确保完成项目说明中规定的各个阶段的活动,包括对打捞上来的水下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登记和保管,以及编写和散发报告等工作。
 
  第21条  项目说明应包括一项应急计划,确保在项目中断或终止执行的情况下仍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和编写有关的文献资料。
 
  VII.专业水平和资历
  第22条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只能在有一名具有项目所需的科学能力的合格的水下考古专家并经常在现场指导和监督的情况下才能开展。
 
  第23条  项目小组的所有成员都应能胜任工作并具备完成各自的任务所需的专业技能。
  
  VIII.文化保护与遗址管理
  第24条  文物保护计划应提出在开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期间、在运输途中和在长时期内如何处理有关文物。保护工作应按现行的专业准则进行。
 
  第25条  遗址管理计划应对水下文化遗产在现场开发期间及之后的就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作出规定。这一计划应包括公众宣传,以及采取稳定遗址、对其进行监测和防止其受到侵扰的合理手段。
 
  IX.文献资料
  第26条  文献资料计划应根据现行的考古文献工作的专业标准,详细记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活动的全部情况,包括一份进度报告。
  
  第27条  文献资料至少应包括一份遗址的详细介绍,包括在开发活动中被挪动的或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来历、现场纪事、示意图、图样、截面图及照片或以其它手段保存的资料。
 
  X.安  全
  第28条  应制订一套安全措施,充分确保项目小组成员和第三方的安全与健康,并符合现行法律和职业方面的一切规定。
 
  XI.环 境
  第29条  应制订一项环境政策,确保不过多地打乱海底和海洋生物的现状。
 
  XII.报  告
  第30条  应根据项目说明中规定的工作时间表提交中期报告和最后报告,并应存放在有关的公共档案中。
 
  第31条  报告应包括:
  (a) 目标的实现情况;
  (b) 方法和技术使用情况;
  (c) 已获得的结果;
  (d) 活动各阶段的主要图表与照片等文献资料;
  (e) 有关保护和保存遗址及所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的建议;
  (f) 有关今后活动的建议。
 
  XIII.项目档案的保存
  第32条  在开展任何开发活动之前,应当商定保存项目档案的措施,并应写入项目说明。
 
  第33条  项目档案,包括所有被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和所有相关的文献资料必须尽量集中在一起,并保持其完好无损,以便于专业人员和公众使用和对这些档案的保存。这项工作应当尽快完成,至迟在项目结束之后的十年内完成,因为这符合保存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精神。
 
  第34条  项目档案应根据国际专业标准加以管理,并由主管当局认可。
 
  XIV.宣 传
  第35条  项目应包括对公众的教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向公众展出其活动的成果。
 
  第36条  项目的最后综合报告应:
(a) 在考虑到项目的复杂性和有关资料的保密性或敏感性的同时,尽早公布于众;
(b) 存放在有关的国家档案中。
 
  2001年11月…..日订于巴黎,正本两份,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签署,并将存放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档案中。经核准的副本将分送第26条所提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以及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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